刑法第三十六章 §358 – §363

妨害電腦使用罪四案研讀

有罪、無罪各兩件判決的事實、法院見解與心得。四案全數取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原文核對,附條號與判決字號可回查。

判決件數
有罪 2 無罪 2
審級分布
高等法院 3 地方法院 1
裁判期間
113.03 – 114.08
核實等級
一級(判決原文)
整理日期
2026.08.31

法條依據

本章共六條。§358 罰的是「進去」,§359 罰的是「拿走、刪掉、改掉」,§360 罰的是「干擾」,三者都要求行為出於無故,且 §359、§360 另需致生損害

條號構成要件法定刑
§358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、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,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/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
§359 無故取得、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,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/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
§360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,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/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
§361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
§362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,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,致生損害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/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
§363 §358 至 §360 之罪 須告訴乃論

有罪案例

有罪 ① 刑法 §359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

離職前把客戶資料拷進私人隨身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55 號 113.09.25
主文
處有期徒刑 6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1,000 元折算 1 日。
事實
被告任職五金公司業務,111.12.21 獲告知將於同月 30 日終止勞動契約,隨即於 12/22 至 12/30 間,以私人隨身碟自公司電腦下載價格分析、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、供應商聯絡資料、客戶訂單成本等檔案。公司發現隨身碟插在公司電腦上,經同事當場檢視並錄影而查獲。
法院見解
  1. 「無故」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,包含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(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)。
  2. 「致生損害」不以實際財產損失為限,破壞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的獨占支配即已該當。
  3. 同事以私人身分錄影蒐證,未涉強暴脅迫,具證據能力。

心得

227 字

本案是離職員工帶走公司資料的典型。被告辯稱只是怕資料遺失才備份,法院從三點擊破:公司已告知將終止勞動契約,無續存必要;被告自陳是好奇老闆為何能接到自己前客戶的訂單,動機在窺探;公司規章明訂禁止存入私人隨身碟,同事並已事前告知。可見本罪的「無故」,重點不在有沒有帳號權限,而在有沒有逾越授權範圍。另一實益是「致生損害」的門檻,法院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〇二九號見解,認為破壞所有人對電磁紀錄的獨占支配即已該當,不必舉證實際財損,事後有無使用檔案也在所不問。量處六月未緩刑,主因是全程否認又未賠償。

有罪 ② 刑法 §358 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,共 2 罪

離職後回頭登入前公司的雲端硬碟
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29 號 114.02.05(一審無罪,二審撤銷改判)
主文
各處拘役 40 日,應執行拘役 70 日,均得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1,000 元折算 1 日。原審臺中地院 111 年度智訴字第 12 號就此部分判無罪。
事實
被告原任模型公司塗裝師,109.03.31 離職。其後於 109.12.28、110.03.09 分別以自己的 iPhone 與 Mac 登入前公司 Google 雲端硬碟並瀏覽其中資料。
法院見解
  1. 被告與公司負責人的通話中自承「登入」、「你們沒有改密碼」、「我有點開過」,與其「自動登入狀態」的辯解不符。
  2. 縱屬利用公司未變更密碼的漏洞,仍為本罪規範的入侵行為。
  3. 惟同案 109.04.02 的登入,因當時仍在為公司完成塗裝收尾工作,無法排除業務必要,維持無罪。

心得

209 字

本案價值在於一審無罪、二審改判有罪,分界線畫得清楚。被告離職後兩次登入前公司雲端硬碟,辯稱是電腦記住密碼而自動登入。法院不採,因他與公司負責人通話中反覆說「登入」、「你們沒有改密碼」、「我有點開過」,與自動登入說法不合;縱使是利用公司未改密碼的漏洞,仍屬本罪的入侵。可見沒撤銷帳號不等於默示同意。真正的分界在有無正當事由,同一被告離職後兩日的另一次登入,因仍為公司收尾塗裝,法院認不能排除業務必要而維持無罪。對辯護人更實際的是,當事人對對造的道歉往往就是定罪主要證據。

無罪案例

無罪 ① 刑法 §358 檢察官上訴駁回

翻看配偶手機的 LINE 對話,手機算不算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」

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 113.03.26
結論
§358 部分無罪;同案 §315-1 竊錄部分亦無罪;§318-1 部分一部無罪、一部公訴不受理。
事實
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且同為現役軍人。被告持告訴人手機翻看其與同事的 LINE 對話,以自己手機錄影存證,並向軍中保防單位檢舉。檢方起訴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。
法院見解
  1. 本條保護客體為電腦系統,「相關設備」應限於連線電腦的輔助設備(記憶卡、隨身碟、DVD 等),手機非本罪客體,行為自始不該當。
  2. 告訴人自承未親見被告如何取得對話,且證稱被告不知其手機及 LINE 密碼,舉證不足。
  3. 竊錄部分,配偶為維護配偶權的即時蒐證,經適當性、必要性、狹義比例原則審查,非屬「無故」。

心得

209 字

本案無罪理由有兩層,第一層是構成要件的限縮解釋,極具爭議價值。法院依立法理由認為本條保護的是電腦系統,「相關設備」限於連線電腦的輔助設備(記憶卡、隨身碟、光碟),被告翻看的是配偶手機,並非本罪客體,自始不該當。第二層是舉證不足,告訴人自承沒看見被告如何取得對話紀錄,也證稱被告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手機與 LINE 密碼。附帶一提,同案竊錄部分,法院以配偶權蒐證通過適當性、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審查,認定非屬「無故」。須留意「手機非電腦」並非各法院一致見解,援引時應併查繫屬法院立場,不宜當成通說。

無罪 ② 刑法 §358 一審無罪,二審上訴駁回

分手後的截圖:授權過的裝置,就沒有「輸入密碼」這回事

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 114.08.13
結論
§358 部分無罪。同案傷害罪維持有罪,原判無罪的恐嚇、誹謗、跟蹤騷擾、違反保護令部分則撤銷改判有罪(加重誹謗 5 月、違反保護令 6 月,應執行 9 月)。
事實
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。檢方起訴其於 112.06.28 無故輸入告訴人 LINE 帳號密碼入侵,擅自擷取告訴人與他人的對話紀錄。
法院見解
  1. 告訴人自承曾主動告知手機開機密碼,也曾讓被告使用自己的電腦。
  2. 手機與電腦內的 LINE 均在登入狀態、點開即可使用,無須再輸入帳號密碼。
  3. 是否有「無故輸入帳號密碼」的入侵行為即屬可疑,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。

心得

211 字

本案提醒告訴代理人:情感糾紛中「他偷看我手機」幾乎打不成妨害電腦使用。檢方起訴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 LINE 帳號密碼而入侵,法院卻從告訴人自己的證詞找到破口,她曾主動告知手機開機密碼,也讓被告用過自己的電腦,且兩部裝置內的 LINE 都在登入狀態,點開即可使用,無須再輸入密碼。欠缺「輸入帳號密碼」這個客觀行為,罪即不成立。真正發揮功能的是同一判決的其他罪名,被告的糾纏被論以加重誹謗與違反保護令。啟示是選對武器,跟騷法、家暴法往往比本罪更容易到位,且本罪告訴乃論,六個月告訴期間不可錯過。

四案交叉觀察

四案並排後可以看出,兩件有罪都輸在實體要件,兩件無罪則各贏在客體不該當與證據不足,沒有一件是靠情理勝訴。

有罪① 台南 112 訴 955 有罪② 中高分 113 上易 829 無罪① 高高分 112 上易 287 無罪② 高院 114 上易 878
適用條文 §359§358§358§358
行為客體 公司電腦內檔案公司 Google 雲端硬碟配偶手機告訴人手機與電腦內的 LINE
勝敗關鍵 逾越授權,動機在窺探通話中自認登入客體不該當,且舉證不足已獲授權使用,無輸入密碼行為
勝敗軸線 實體要件實體要件構成要件限縮+證據證據
  1. 「無故」的判斷在授權範圍,不在帳號有無 兩件有罪案的被告都曾合法持有帳號密碼,仍成立犯罪;無罪案②的被告未經正式授權,卻因對方默許使用而不成立。形式上有沒有權限,遠不如實質上有沒有正當事由重要。
  2. 無罪多半贏在證據與客體,不在情理 兩件無罪都不是法院認為行為正當(無罪①的竊錄部分才是正當性判斷),而是檢方無法證明「輸入帳號密碼入侵」這個客觀行為,或該設備根本不是本罪客體。
  3. §358 至 §360 為告訴乃論(§363) 六個月告訴期間務必控管。情感或職場糾紛中,跟蹤騷擾防制法、家庭暴力防治法、§315-1 與營業秘密法往往是更有效的併行主張。

兩點提醒

來源